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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22. 法授廉財字第104000544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22日
主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年 7月 8日秘台申伍字第1041832154號函。
二、查本法82年立法草案總說明六略以「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
,均係依法行使職權,故明文規定均得依法調閱申報資料。」又本法82年草案第11條
(即舊法第14條)立法說明略以「申報之財產資料,如為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案
件所需者,應依其通知留存。」。另查「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屬於該院職權
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95條、第96條具有之調查權,
應專由該院行使」、「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
等監察職權,得行使調查權」,此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條、監察法第 1章至
第 5章,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25號解釋意旨等規定可參。
三、據上開規定觀之,本法第1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應指
監察機關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調查權之情形,又該
等調查權屬大院專有,該條但書所指「監察機關」應為大院。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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