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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內政部為瞭解交屋未滿 3年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品質,擬運用預售屋實價申報
登錄資料有關買受人之聯絡電話,進行「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17. 法律字第104035090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17日
主旨:有關貴部為瞭解交屋未滿 3年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品質,擬運用預售屋實價
申報登錄資料有關買受人之聯絡電話,進行「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是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6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381號函。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 5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 1第 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4條之 1第 4項規定,所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
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從而,登錄資訊中有關個人資料之利用,仍須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亦即原則上應於執行該項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否則須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明。三、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4項規定:「違反第 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 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 6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
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是以,貴部為保障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權益
,避免消費者受到各種行銷手法影響,忽略預售屋買賣契約中潛藏之交易風險,擬利
用預售屋實價申報登錄資料內之預售屋買受人聯絡電話,對交屋未滿 3年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履約品質進行消費者滿意度調查,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雖與原蒐集
之特定目的不同,但其利用之目的是作為貴部日後加強監督管理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之政策參考,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
但書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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