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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
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20. 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20日
主旨:有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因醫療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
患者親屬戶籍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5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40416247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
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
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
法即優先於個資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個資法判斷
時,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3年 4月 9日法律字第 10303503970號函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本件所詢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為公務機關,因執
行職務為免除無自理能力之患者生命、身體之危險,防止其權益重大危害,請求
戶政事務所(公務機關)提供該患者之親屬資料,以便通知聯繫處理相關事宜,
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前揭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
定。另受請求之戶政事務所如予提供,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則醫院應先說明其
蒐集之法定要件依據及必要性,俾供戶政事務所審酌判斷對外提供前揭個人資料
,是否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等事項。本件來函所詢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當事
人之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乙節,應符合個資法
第16條但書第 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提供予醫院,但提供時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另關於來函說明四述及「另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親屬之順位,…,再函
請戶政事務所提供次一順位親屬之戶籍資料」乙節,民法第1115條僅係就負扶養
義務之人,定其履行扶養義務次序之規定,本件所涉醫院請求戶政事務所提供患
者親屬之個人戶籍資料,應著重於提供該戶籍資料,用以聯繫之有效性與必要性
等事項,譬如,倘提供該患者子婦女婿之戶籍資料,即得通知聯繫其處理相關事
宜,實不須宥於負扶養義務次序而定提供個人資料之順序(先提供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民法第1115條規定與本件請求提供聯繫親屬之戶籍
資料等事,似無必要關聯。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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