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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電子收費業務介接取得公路監理資料之應用疑義
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31. 法律字第104035110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31日
主旨: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電子收費業務介接取得公路監理資料之應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年 7月 8日路資規字第1040034176號函。
二、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介接取得公路監理資料,再提供予
委託廠商○○○○公司(下稱○○公司)應用乙案,其中關於○○公司為處理電子收
費業務而取得公路監理資料部分,前業經本部以 102年 3月12日法律字第1020351550
號函(如附件一)說明在案,請貴局參照。又依高公局與○○公司所簽訂之「民間參
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本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
44條規定:「有關用路人個人資料部分:○○電收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使用
於非 ETC相關業務或洩露,如涉及延伸事業,除應依延伸事業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
經用路人事前同意。」是依本契約規定,○○公司不得將用路人之個人資料使用於非
ETC相關業務或洩露,僅能用於 ETC相關業務。除依委託機關高公局之指示,例如提
供檢調機關或基於行政協助提供其他機關,係本於受託人之地位逕行提供相關資訊予
委託機關指示之人,與個資法之規定無違外(本部 103年 8月 5日法律字第10303508
600 號函參照,如附件二),若○○公司在委託範圍外,有將用路人之個人資料使用
於 ETC相關業務以外之情形,即非屬該公司原受高公局委託處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範圍
,而係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20條及本契約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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