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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苗栗縣政府函詢經授權取得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得否於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前提下轉交予受委辦執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之鄉(鎮、市)公所,於該業務範圍內逕行運用
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12. 法律字第104035126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主旨:有關苗栗縣政府函詢經貴部授權取得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得否於不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前提下轉交予受委辦執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之鄉(鎮、市)公所,於該業
務範圍內逕行運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9月23日交路字第1040026244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款參照)。復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
費。」同法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
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
同。」是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收取停車費用、路邊停車費逾期催繳
、舉發及強制執行等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並基於「交通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28),得向貴部蒐集公路監理車籍等個人資料。又地方主管機關如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則符合個資法第16
條本文之規定。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例
如: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依個資法第 4條規定,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
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
均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 4條規定、本部 103
年 7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8620號書函參照)。是以,本件停車場法之地方主管機
關即苗栗縣政府若將前揭收取停車費用、路邊停車費逾期催繳、舉發及強制執行等業
務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開業務而涉及公路監理車
籍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即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故如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公路監理車籍等個人
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
,自亦符合上開規定。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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