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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20. 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年 9月 2日秘台申伍字第1041832620號函。
     二、本法第16條但書所稱之「監察機關」係指大院(本部 104年 7月22日法授廉財字第 1
       0400054400號函參照),而大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7條第 1項規定,為國家最高之監
       察機關,並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此為憲法所定之狹義監察權,然大院依規定辦
       理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及遊說法之案件,仍應屬廣義監察權
       之行使。是大院依本法規定行使職權辦理財產申報案件,認有必要時自得依本法第16
       條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
     三、次查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修法理由略以:「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
       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
       以銷燬,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該條規定應予銷毀之目的既係在於避免各受理申
       報機關保存該等資料耗費行政資源過鉅,則受理申報機關倘有足夠之人力物力保存該
       等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不予銷毀似與立法意旨無違,從而本法第16條規定即非屬
       強制規定性質,而僅為訓示規定,惟如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
       關即「應」保存該等申報資料,而不得於原保存期限屆滿後逕自銷毀。又本法第16條
       規定既屬訓示規定,則受理申報機關雖未符合該條但書規定,惟經檢視有符合個資法
       第11條第 3項但書「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者,
       則仍得於保存期限屆滿後續為保存,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法第16條規定,本部有無統一銷毀作業規範及針對申報人是否確已喪失應申報
       身分有無訂定清查準則乙節: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屬檔案法之檔案,其相關之銷毀程序,應依檔案法相關
         規定辦理,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4 年 4月29日檔徵字第1040001409
         號函釋示在案。準此,檔案法相關規定既已就檔案銷毀訂有相關作業規範(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可資遵循,本部尚無另訂統一銷毀作業規範之必要。
      (二)次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
         (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
         文。基此,倘申報義務人調至他機關後,又擔任應申報財產之職位時,原受理申
         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要無
         疑義。於此情形,法無明文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或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負通知之責,為解決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之難處,當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
         )於保存年限內或將屆滿時,主動循人事系統查詢該申報人現任職機關後,將原
         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而非未為任何查證,即於保存年限屆滿逕
         行銷毀;另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既因須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報而知悉該職
         務或職位異動情形,自亦負有主動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
         之責,如此雙軌併行,當能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之情
         形,此有本部99年 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91103153號函釋可參,是實務作業上如
         遇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情形,自應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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