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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法務部函詢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成立 之記帳士公會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得否維持現狀免予強制合併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1.05. 法律字第10403513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1月5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
       成立之記帳士公會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得否維持現狀免予強制合併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7月23日臺財稅字第 10400511460號函。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無論係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 525號解釋參照)。準此,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保護,係以行政法規之廢止
       或變更為前提。來函所述,依記帳士法第20條及第35條第 3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以一個為
       限。因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後,目前各該直轄市內各有 2個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暨 2個以上同級記帳及報稅代
       理業務人公會(以下稱案關公會)併存,與記帳士法系爭規定不符,衍生旨揭疑義。
       本案乃因縣市合併引起,記帳士法相關規定並未廢止或變更,從而,來函說明四所述
       「案關公會因記帳士法而產生信賴基礎」乙節,核屬誤認。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之行
       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 5
       58號著有判例。且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
       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3項及第 4項、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案關公會屬職業團體,其設立經主管機關許可,原許可
       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貴部函詢案
       關公會得否維持現狀免予強制合併,其所謂「維持現狀」,當係指不予廢止原許可處
       分,使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言。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4款及第 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主管機關許可案關公會設立,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倘主管機關為符合記帳士法系爭規定,而在前揭各該直轄市,廢止一個案關公會
       之許可處分,對相對人即公會本身(非理、監事等人)之利益有何影響?如不廢止該
       處分,以致在各該直轄市內同時存在 2個案關公會,對公益是否將有危害?或是否有
       其他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情形,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之。又
       貴部來函說明三提及:「商業團體法第 9條、醫師法第32條、護理人員法第44條、藥
       師法第28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49條規定,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1會為限,惟前
       揭條文業先後增訂但書規定略以,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則
       本件是否亦採修正記帳士法系爭規定方式因應,及應如何修法等節,請本於職權一併
       斟酌。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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