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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會對會籍名冊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2.02. 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2月2日
    主旨:有關貴會對會籍名冊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11月18日華秘字第1684號函。
     二、來函說明三、 1、 2、 3部分: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
       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 1項)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
       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 2項)」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特別規定。因此,人民團體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
       ,以辦理相關選舉事宜,固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依個資法第 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來函說明一
       所述,貴會過去按慣例進行會籍總清查時,於確認有效會籍之後製作會籍名冊,並在
       貴會公告陳列 1個月乙節,依上開辦法所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若無
       其他特別規定,應屬個資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個人資料正確之維護,惟審定會員(會
       員代表)採主動公告陳列方式供會員自由查閱全部會籍名冊內容等情,並非個資法第
       10條所稱當事人請求查閱其個人資料的態樣,是否屬於選舉作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之利用?得否採取對會員權益影響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倘若不公告陳
       列該會籍名冊供會員查閱,亦不至於影響會籍清查或選舉作業之目的達成,如仍為之
       ,則屬逾越選舉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與蒐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與
       比例原則未符,亦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
     三、來函說明三、 4部分:
       來函所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2項(來函誤繕為第23條第2 項),其係就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所為之規定,人民團體組織選舉並無比照該條規定之問題,且貴會意
       旨為何,尚有不明,請逕洽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
     四、來函說明三、 5部分:
       至於有關會籍名冊或會員名冊得否分送會員每人一冊一節,因人民團體章程屬「多方
       契約」已如前述,故宜先視貴會章程有無規定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送
       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
       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另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未於章程內明文規定會員名
       冊發給事宜,宜請貴會先行審酌貴會章程所定宗旨或任務之內涵(例如:有助於會員
       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有助於會員團結或交流之促進....等),是否已涵蓋提供會員
       名冊予會員之行為;倘已涵蓋,則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亦無須再另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例如:所揭示之欄位是否均
       有其必要性),若採行徵詢會員是否退出上開名冊之機制,亦屬可行。若經審酌後認
       為無法涵蓋,而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
       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4
       年 8月28日法律字第 10403510380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
       於權責審認之。
     五、又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
       參照)。貴會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僑務委員會,具體個案之審認,亦
       請洽詢該會。
    正本:華僑協會總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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