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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維修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2.28. 法律字第104035127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主旨: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維修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9月15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47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財務狀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
       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準此,須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
     三、有關汽車原廠提供前任現生存自然人車主之車輛維修紀錄予現持有車輛之中古車主即
       現車主乙節,汽車原廠如將保有之車輛維修紀錄,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而依
       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例如:略去車主身分辨識及聯絡方
       式等欄位,以及有關肇事時、地、原因等可能辨識自然人之詳情;僅留與車輛物件描
       述與維修更換情況如入廠日期、里程數、工作敘述、更換零件項目),即非屬個人資
       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而得對外揭露(本部 102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及 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 10303513040號函意旨參照)。又汽車原廠未運用去識
       別化之技術而提供前任車主之完整或部分完整車輛維修紀錄予現任車主,若仍可直接
       或間接識別某特定生存之自然人者,則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自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
       下(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亦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又非持有車輛之第三人若已知特定車牌號碼,而向汽車原廠查詢該車輛之維修紀錄,
       如前所述,汽車原廠提供之車輛維修紀錄如已去識別化,則非屬個人資料,而無個資
       法之適用。若汽車原廠考量上開非屬個人資料之資訊,僅限提供中古車交易安全使用
       ,亦可增加適當查詢條件與機制,避免查詢過於寬濫(例如:非持有車輛之第三人再
       提供引擎或車身編號比對),惟此已非個資法適用疑義,宜由貴公會自行審認之。至
       於汽車原廠若未運用去識別化技術,提供可直接或間接識別某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完整
       或部分完整車輛維修紀錄予非現任車主第三人查詢,則應依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為之,惟個資法有關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條文,並非義務規範,亦無請求費
       用規定,併予敘明。
     五、另緣貴公會來函說明一,表示貴公會本件來函係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104年 9月 9
       日函會議紀錄辦理,查該會議係討論「中古車資訊揭露事宜」,參考歐盟執行委員會
       下設交通運輸總署( TheDirectorateGeneral for Mobility and Transport ( DG 
       MOVE))於2014年11月在官方網站(http://ec.europa.eu/transport/road_safety 
       )公布之「車輛資訊平台可行性之研究(Feasibilitystudyon the Vehicle Informa
       tion Platform )」報告,有關各種汽(機)車輛資訊項目是否可能含有個人資料性
       質,多有爭論,基於消費者保護之目的,除依具體個案需要決定個別揭露之範圍,亦
       建議各會員國進行特別立法授權規範揭露汽(機)車輛資訊項目(上開報告第30頁、
       第31頁及第80頁參照),以杜爭議,一併提供參考。正本: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
    副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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