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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裁處行政罰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2.30. 法律字第10403516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主旨: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裁處行政罰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4年10月28日花動保字第1040004777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準此,
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即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裁處法規。
三、次按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
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又依 104年 2月 4日修正前之動保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29條第 2款規定,對違
反該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棄養動物者,依其是否「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而異其處罰,
亦即,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 7萬 5千元以下
罰鍰;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動保
法於 104年 2月 4日修正後,該法第 5條第 3項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相同,惟對違反
該規定棄養動物之處罰,不再區分是否「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一律依修正後第29條
第 1款規定,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立法院公報第 104卷第11期院會
紀錄參照)。由此以觀,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修正後規
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準此,來函所述 104年 1月27日補獲之犬隻,飼主經合法通
知限期領回仍不領回,似可認其棄養行為於 104年 1月27日即成立,而非限期領回期
滿時;如經認定係飼主於 104年 2月 4日動保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未致有破壞生態之
虞,主管機關尚未裁處而動保法修正,因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處罰規定。本件另涉及動保法相關規定,貴所如認有疑義,請
洽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正本: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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