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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第 1項告知當事人義務,於符合第 9條第 2項
規定時得免為告知,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至修正條文尚
未施行前依法利用,因前述第54條規定於該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履行該告知義務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30. 法律字第10503500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30日
主旨:有關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1月12日台財法字第 10500503830號函。
二、按 104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第54條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
料,於本法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
依第 9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第 1項)。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 104年12月
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第 2項)。未依前 2項規定告知而利用
者,以違反第 9條規定論處(第 3項)。」又個資法第 9條規定:「公務機關…依第
15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
資料來源及前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5款所列事項(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第 2項)。第
1 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第 3項)。」準此,首揭第54條
第 1項規定之「依第 9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之規定於符合第 9條第 2項規定之免為
告知情事者,自得免為告知。
三、又公務機關依上述規定應履行告知義務併敘明如下:
(一)如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 101年10月 1日
起至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54條
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二)如係於 101年10月 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104 年12月15日
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理或
利用前,依個資法第9 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 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惟如符合個資法第 9條第 2項所列情形
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三)如係於 101年10月 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依個資法
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惟如符合該條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則得免為告知
。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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