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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判斷依據,得否揭 露仍應就第19條第 1項各款規定判斷,非公務機關依前條第 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 該資料進行新聞報導,尚須依該款但書進行利益衡量,如陳情人請求撤銷該報導,主管機關 應參考同法第 5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判斷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2.04. 法律字第105035028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4日
    主旨:貴部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益疑義及適用等事項,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12月 7日文版字第 10430322522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提供意見如下:
      (一)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一)「…另多揭露『年齡』,是否逾越第9 條第 2項規定之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乙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9條
         第 2項規定,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間接蒐集(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個人資
         料後,於處理或利用前之免告知事由,並非得否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要件
         之判斷依據,應不生來函所指是否逾越免告知事由範圍之問題。新聞報導得否揭
         露(即利用)姓名及年齡,應注意縱然部分個人資料係取自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仍應就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分別判斷,非依個資法
         第 9條第 2項規定定之。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二)「…若參採法院網站上已公開之裁判書,是否為第19條
         第 1項第 7款『一般可得之來源』?有關賴君所稱…及其個人社會復歸權利是否
         相較於新聞報導之公共利益為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以及是否有『個資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蒐集或處理者知悉…處理。』之適用」乙節,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7 款本文所稱「一般可得之來
         源」,係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
         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惟非公務機關依該款本文規定蒐集或處理個
         人資料時,尚須依該款但書規定進行利益衡量始能確定。換言之,為兼顧當事人
         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
         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於
         此情形,非公務機關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
         理個人資料。倘陳情人所稱撤銷該則新聞,係將依個資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而報導新聞之非公務機關,經利益衡量後仍
         認當事人未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認有同條第 1項其他款事由而持續保有、
         處理或利用者,則貴部應就「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是否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或其他款事由等問題,參考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綜合審酌判斷之。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之(三)「新聞報導揭露…是否符合第19條規定『公共利益』或
         第20條『必要範圍』」乙節,依實務見解,「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公共利益」與「必要範圍」,皆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尚
         難以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應視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三、本件所詢有關個資法規定之利益衡量及適用等問題,涉及事實認定,應由貴部視具體
       個案情事分別審認卓處。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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