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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辦理民間版模擬法庭活動之需,請求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篩 選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得否提供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4.19. 法律字第105035062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4月19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辦理民間版模擬法庭活動之需,請求利用戶役政資訊系
       統,篩選備選陪審員個人資料,得否提供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市 105年 3月30日府授法扶字第1050065459號函。
     二、按政府機關持有之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是以本件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下
       稱司改會)函請貴局提供備選陪審員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
       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適用(政資法
       第 3條、第9 條第 1項、第 2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105年 3月15日修正施行之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本件司改會函請提供備選陪審員
       之個人資料,如經貴府認為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者,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應
       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例如: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揭,司改會篩選備選陪
       審員之條件為「年滿23歲以上70歲以下」及「設籍貴市各區繼續居住滿 4個月以上」
       ,則是否可由貴府先行依條件篩選後,再提供符合條件之人員予該會?則原名冊內所
       需之出生年月日(是否可以年齡代替?)、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是否仍有提供之
       必要?
     四、復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
       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
       微者,自得公開之。
     五、綜上,本件司改會所請提供之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個
       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及是否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但書規定而得
       提供等節,仍宜請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諸權責判斷。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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