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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資料疑義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6.22. 法律字第105035099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22日
    主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資料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3月14日警署交字第1050069147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
       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
       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下稱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下稱紀錄表),倘未於前揭規定程序中申請,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本部 102
       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號函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第 2條規定,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例如檔案
       法),自應優先適用。故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如已歸檔,而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檔案
       法第 2條規定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
       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非屬檔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已明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得向警察機關
       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至於報告表、紀錄表得否申請提供,則未規範,合先陳明。
     三、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報告表及紀錄表,是否提供,分
       別析述如下:
      (一)報告表及紀錄表僅記載「申請人本人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2條第 9款、第 3條第 1款、第 2款及第10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本人
         為當事人,當事人對於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之權利,故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 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
         當事人請求,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是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其本人之報告表及紀錄表,因係載有其個人資
         料,依前揭個資法規定,申請人有請求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警察機關
         應審酌有無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 3款情形,據以決定是否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
         本;至於有無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 3款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警察機
         關本於職權判斷(本部99年 8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404號函參照)。
      (二)報告表、紀錄表係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按政資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設籍之國民得依政資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又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提供之。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
         機關申請提供載有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報告表或紀錄表,警察機關應
         檢視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即政府資訊之公開,有侵害個人隱私,應
         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警察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
         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
         。如認旨揭報告表或紀錄表之提供並非公益所必要,亦未經該個人資料本人同意
         ,且請求提供之目的在於追究財產上損害,並非保護申請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所
         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697號裁定),而不予提供時,仍應注意政
         資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即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
         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障隱私效果者,即應就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部 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210 號函參照)。
     四、此外,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係交通管理機關改善交通政策之「參考資料」,並非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
       」(本部 104年 8月24日法律字第 10403510530號函參照),核與政資法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無涉,是來函說明三提及旨揭報告表及紀錄表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一節,容有誤會,併予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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