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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新北市政府令頒修正「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 作業程序」有無牴觸法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6.30. 法律字第105035044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30日
    主旨:有關○○法律事務所函詢新北市政府令頒修正「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
       件申請作業程序」有無牴觸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3月10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015407號函。
     二、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
       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
       釋字第 524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令再授權
       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
       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司法院釋字第 672號解釋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
       本件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 1第 2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惟都市計畫法並未授權該實施辦法得將容積移轉之審查許可條
       件再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規則定之,本件實施辦法第 4條第 1項之再
       授權規定,恐有違反前開「再授權禁止原則」之虞。又縱認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定自治規則,惟本件
       「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申請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 9點第
        3項有關送出、接受基地之價值計算,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而非僅屬程序事項,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規定,亦應以自治條例規定,而非以自治規則或行政規則
       規範之。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要件為
       :一、須為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三、新法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
       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本部97年 8月 4日法律
       字第0970024743號書函參照),且如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已有准駁之決定,
       縱法規變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71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新北市政府 104年 9月17日修正發布之作業程序第 9點第 3項
       但書規定以觀,似指 104年 1月 1日後,同年 9月17日前申請之案件,一律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惟該作業程序係於 104年 9月17日始修正發布,而法規應於修正發
       布後方生拘束力,其溯及適用於同年 1月 1日至 9月17日前申請之案件,倘個案事實
       有符合前開中標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要件,則該作業程序第 9點第 3項之規定恐
       與該原則有所不符,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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