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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之營業車在路邊公設停車處所(劃有停放車輛格位)停車之處理
發文機關:臺灣省警務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警務處67.06.25. 警交字第815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7年6月25日
一、查「營業汽車不得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之處所停車營業」,揆其立法原意,似係不排
除其「停車」,但不能有「營業行為」,至於「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則在防止其佔用,有礙營業車輛營業,兩者立法精神並不「相對」。
二、營業車輛因有其自設停車場可供停放,但其多係在外行駛,如因故須在路邊公設停車
場停車,並無營業行為時,即予處罰,是否適法,值得商確。
三、營業車輛依規定設置之停車場,大多遠離市區,其營業車輛必賴營運維持,不可能長
時間停放在路邊公設停車處所,併應考慮。
四、警察機關如對營業車輛在路邊公設停車處所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有所規定
時,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公告。違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處罰。(臺灣省警務處67.06.25. 警交字
第八一五八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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