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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據詢以可行駛有照之大客車內部改裝為販賣飲食之用,設於公告禁止設攤路段,其使用之客 車及內部改裝之餐桌、椅、攤架、爐灶等設備可否沒入乙案 發文機關:臺灣省警務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警務處68.12.31. 警刑(司)字第1656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12月31日
    依照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壹)字第三0六九號函(刊警務通報令六十六年夏乙字第二十二
    期)所規定原則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客車及內部用具,核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予沒入之攤架。惟該汽車顏色、座位、車架、車身、使用性質
    等如有變更,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移送公路監理機關處罰
    ,並責令改正。(臺灣省警務處68.12.31. 警刑(司)字第一六五六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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