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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
業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已自72.9.1. 起提高為兩倍)
,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鉾。
發文機關:交通部路政司
發文字號:交通部路政司72.11.24.路臺監字第2521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1月24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
業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已自72.9.1. 起提高為兩倍)
,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鉾。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
不得載運客貨放費營業,另申領臨時牌照者,應以同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五款為限(其中
第四款已不切實際,本部正修正中),自不可載運客貨,因此對於領用臨時牌照之汽車,自
無統一規定其載運客、貨人數、噸位之必要。(交通部路政司 72.11.24.路臺監字第二五二
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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