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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公路局函詢非完成車可否懸掛試車號牌在交通幹道試行一案,核復如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
需要試行汽車時,得申領試車牌照憑用,其中汽車製造業及汽車研究機構,就生產或開發之
底盤車試行,而該底盤車雖尚未加裝車身,但如駕駛室及燈光等安全裝備齊全,並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無不得試行及應處罰規定;至於貴轄內省、縣、市等交通幹道,如認
為不宜試行該項車輛,自應於試車行車執照行駛路線或區域欄詳為註明,違者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
發文機關:交通部政司
發文字號:交通部政司73.09.21. 路臺監字第0795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9月21日
臺灣省公路局函詢非完成車可否懸掛試車號牌在交通幹道試行一案,核復如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
需要試行汽車時,得申領試車牌照憑用,其中汽車製造業及汽車研究機構,就生產或開發之
底盤車試行,而該底盤車雖尚未加裝車身,但如駕駛室及燈光等安全裝備齊全,並符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無不得試行及應處罰規定;至於貴轄內省、縣、市等交通幹道,如認
為不宜試行該項車輛,自應於試車行車執照行駛路線或區域欄詳為註明,違者依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交通部政司73.09.21. 路臺監字第0七
九五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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