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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因而肇事傷人之違規案件,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
理乙案,核復如後:
一、本案汽車駕駛人吳至河君於行車前因未能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即冒然行車,以致
肇事傷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74.05.16. 交路字第103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5月16日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因而肇事傷人之違規案件,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
理乙案,核復如後:
一、本案汽車駕駛人吳至河君於行車前因未能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即冒然行車,以致
肇事傷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論處。
二、又汽車所有人就其車輛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煞車之完妥靈活有效,方得交付駕駛人行
駛,亦為同條例第十九條所明示,今本案汽車所有人既未盡其應盡義務,即將汽車准
由吳君駕駛,致生車禍,自亦應受該條文之約束裁處。
三、本案既應就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分別論處,則有關應由那一機關處理乙節,自應依同
條例第八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七條之規定辦理。(交通部74.05.16
. 交路字第一0三二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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