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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駕駛人已至酗酒泥醉之情形,應如何處理?
發文機關: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發文字號:臺灣省政府颼76.11.28. 1300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1月28日
警察機關處理酗酒駕車,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酒醉」之條款處罰
,並禁止其駕駛,其酒醉之標準,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三款「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之規定,查舉發上述違規行
為,應使用酒精檢知器,但如駕駛人已至酗酒泥醉之程度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
一款,而予「管束」以預防其危害。(臺灣省政府警務處 76.11.28.警交字第一三00七二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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