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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是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滿十四歲者不予處罰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所指「兒童」之定義究為何乙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87.03.31. 交路八十七字第01829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3月31日
主旨:關於臺端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是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滿十四歲者
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所指「兒童」之定義究為何乙案,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致本部箋函。
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是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滿十四歲者不予處罰
乙節,經法務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三月九秘臺廳刑二字第0四二三七號函略
稱:「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可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不滿十四歲者不予
處罰乙案,前經本院刑事廳於七十四年七月廿六日以廳刑二字第五八三號函復臺灣高
等法院在案,惟本院性質屬司法行政機關,所提意見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如有具體案件,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裁判。」,請參考。
三、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所指「兒童」係指幾歲以下乙節,雖兒童福利法第二
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可為參酌,但仍需考量該條文立法旨意,衡酌乘
座人員體型是否可安全乘座汽車為另一認定因素,不宜以年齡為區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八十九條所指「兒童」之唯一標準。(交通部87.03.31. 交路八十七字第0一八
二九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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