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主旨:貴局函報法人公司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
所定「主體不存在」之規定疑義等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88.08.26. 交路字八十八字第0076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8月26日
主旨:貴局函報法人公司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
所定「主體不存在」之規定疑義等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二六七0一00號函。
二、查貴所附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之公司法解釋彙總略以「法人經宣告破產
後, ...... 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按應係第四十條之誤)第三項所定
之非法人體」。依該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有當事人能力;故在法院選任律師為該公
司破產管理人期間,該公司所有車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請貴局參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函該破產管理人配合辦理下列各項:
1.將所有車輛積欠稅、費及違規罰鍰等金額詳列清冊,請其列為優先參與分配。
2.所有前項金額計算至發文日止,嗣後每增一日(或每增一年或月)應增之金額
或新增違規案件應依違規事實裁處等,均應於函中告知。
3.前述應繳款項如一部份或全部無法獲得分配時,其應轉告車輛承受人應負責繳
清後,始得辦理過戶等異動登記。
4.各車輛如暫不使用或已不使用,則請其將牌照繳回依章辦理繳銷牌照、停駛或
報廢登記,以免繼續負擔稅費或違規罰緩。
5.破產終結後十五日內,所有車輛應依章繳清稅、費及違章罰鍰辦理過戶、繳銷
牌照或報廢等登記手續。
(二)另請貴局就下列事項依法辦理:
1.該等車輛積欠之稅、費依法定程序催征;違規案件(含逾期未辦定期檢驗)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等規定依法定程序裁處。
2.有關違規案件如屬駕駛人違規,則依法定程序裁處駕駛人。3.破產終結後十五
日內,該等車輛如有未依章辦妥過戶、繳銷牌照或報廢登記者,則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核處。
正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高雄市監理處、本部公路局、本部路政司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