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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鈞部函為開放計程車車身得設置廣告之相關檢驗及管理擬義,轉併鈞部95年 3月 6日 路臺營字第0950405323號儘速研乙案,報請 鑒核。 發文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發文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95.04.06. 路監牌字第095001413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6日
    主旨:鈞部函為開放計程車車身得設置廣告之相關檢驗及管理擬義,轉併鈞部95年 3月 6日
       路臺營字第0950405323號儘速研乙案,報請 鑒核。
    說明:
     一、復 鈞部95年 3月23日交路字第0950025361號函。
     二、查本案前已彙整各區監理機關意見併臺北市政府95年 3月13日北市交三字第 0953116
       9200號函陳報 鈞部在案,另本案涉相關檢驗實務之一致性,本局於95年 3月22日「
       公路監理車輛業務工作圈第 2次會議」中提案討論獲致結論彙整建議如次 :
      (一)監理機關不審查廣告物內容,僅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
         是否於兩側車門(不含車窗)範圍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及標示於兩
         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移置於後葉子板上,若符
         合上述規定即予檢驗合格。
      (二)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
         定標識。」;故若有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未依規定移置
         後葉子板上者,則依上揭條例舉發,故俟無再訂定統一罰責之必要。
      (三)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如與中央法規相互杆格,則依中央法規規定
         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 95.04.06. 路監牌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三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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