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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之行為,於概念及意義上之區別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8.06.26. 交路字第09800387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6月26日
    主旨:有關貴法院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與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之行為,於概念及意義上之區別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98年 5月22日北隆刑儒98交聲 854字第0980007661號函。二、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故相關機關如未依公路法第30條、第30條之
        1或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許可即行挖掘道路或破壞道路者,公路主管或市區
       道路主管機關可依公路法第72條或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罰之。至於上開經主管
       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之情形者,當
       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各款之處罰規定,旨在排除道路障礙以便利公眾通
       行,爰如利用道路作為營業場所如洗車、修車、裝修傢俱......等行為,導致阻礙人
       車通行之障礙物,係援引同條第 1項第 3款「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規定處罰,其
       與前揭公路法或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挖掘道路」之行為及對應處罰規定應屬有別。
     四、至於貴法院請本部提供相關解釋、函釋、條文修正立法理由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57年制訂及訂定至今,其間處罰條例已經立法院修正18
       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修正逾70餘次,貴院可逕自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
       y.gov.tw/lgcgi/lglaw)查詢條例歷次立法紀錄及法條沿革等資料,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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