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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與否及審驗合格後變更合格證明書所 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之違規舉發適用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0.07.08. 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7月8日
    主旨:關於貴署函為電動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與否及審驗合格後變更合格證明書所
       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之違規舉發適用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5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00117251號函。
     二、查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明文電
       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l4126電動輔助自行車構造之
       規範,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之規定,係應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方屬上開條例規定所稱屬慢車種類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故本案貴署所提該等符合CNSl
       4126國家標準構造規範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論其是否經審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
       載規格設備致不符規定時速超過25公里者,已非上開條例規定所稱屬慢車種類車輛,
       其如違規行駛道路因具以動力行駛之性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 1
       規定舉發處罰,合先說明。
     三、另有關電動自行車時速超過25公里行駛道路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
       定屬慢車種類之電動自行車,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條規定之輕型電動機器腳踏
       車,差異僅在於其最大行駛速率依規定應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限制,故本案貴署所
       提該等電動自行車無論其是否經審驗合格或變更合格證明書所載規格設備超過條例所
       規定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限制者,即非條例所稱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種類,應
       已屬輕型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種類,爰該等時速超過25公里限制但未經審驗合格領用機
       器腳踏車號牌之車輛違規行駛道路,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相關規定稽查
       舉發之。
     四、此外,為加強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審驗檢測及製造管理,本部已另函請審
       驗機構財團法人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全面查察相關業者是否有違反電動輔助自
       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情事,併予說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公路總局、財團法人健康科技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
    〔依交通部 110.08.24. 交路字第1090405477號公告發布,與108年10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符部分,自條例修正後即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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