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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規定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1.02.24. 交路字第1010003184號函稿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2月24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為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違規超載之舉發適用規定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年 4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00104708號函;暨依據法務部 101年 1月19日法
律字第1000023096號函辦理並影附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查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逾60公斤應遵守之相關安全規定,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7款、第 4項已有明文,另同規則第88條第 1項
第 1款亦規定重型機器腳踏車載物不得超過80公斤,如違反上開規定者,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3款、第31條第 5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應為明確無
疑,合先說明。
三、本案貴署來函所詢重型機車裝載淨重已逾60公斤之桶裝液化石油氣且總重量超過得附
載之80公斤,其違規舉發適用之條款乙節,經洽徵法務部意見略以,重型機器腳踏車
載液化石油氣未遵守裝載危險物品之有關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標誌及標示牌
等,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應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誌標示等之行為
義務;而附載物品超過80公斤,則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超載之不作為義務,
爰貴署所舉案例事實,係已分別違反前開規則第88條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載重之規定
及第84條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之安全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31條第 5項規定分別處罰。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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