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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 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14日
    主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
       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號函及貴局 101年 8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011006059號函辦理。(影附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亦應
       依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
       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釋義略以,條例第43條第 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
       旨揭研討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及本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
       悉。
     三、另本部98年 7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41823號函釋有關租賃小客車違反條例第43條規定
       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
       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
       號函應予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裁罰認
       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辦理。
    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均含附件)
    附件-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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