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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機關向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各該主管相關法律俾利電信事業辦 理 發文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發文字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11.19. 通傳法務字第1030075989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主旨:各機關向電信事業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應援引各該主管相關法律俾利電信
       事業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3年11月 7日院臺法字第1030062961號函及本會103 年10月22日通
       傳法務字第 10346026420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各 1份。
     二、按憲法第12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人民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若限制人民秘密通訊不
       受侵擾之權利,除應有法律依據外,尚須具體、明確且依其目的未逾必要範圍,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三、依電信法第 7條第 1項及第 2項明文規定,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
       料,須援引其準據法律向電信事業申請,電信事業始得循電信法第 7條第 2項授權之
       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
       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所定查詢程序配合辦理,本會依法僅就電信
       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訂定上開實施辦法
       ,無權過問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亦無權具體限定其必要範圍。
     四、準此,請各機關轉知所屬機關於執行職務須向電信事業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
       ,應援引主管之相關法律規定,俾利電信事業依法配合辦理。其主管法律規定如有未
       足者,各機關宜儘速制(修)定相關法律。
    正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
       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蒙藏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僑
       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銀
       行、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司法院秘書長、國家安全
       局、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
       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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