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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4.01.14. 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14日
主旨:關於貴法院函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法院 103年12月18日雄院隆刑顥 103訴76字第 44506號函。
二、查有關貴法院所詢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事宜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1項第
1 款訂有明文,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
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爰貴法院所詢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與總聯結
重量為35公噸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依規定該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應為曳引車
及半拖車 2者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35公噸,合先說明。
三、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 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爰汽車應依核
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兔
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但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名其事
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另前開規定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
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併請參考。
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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