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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有關「人民在公有山坡地內濫墾,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10.9.(79)農林字第9141173A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0月9日
一、人民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濫墾,如係作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使用,可構成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墾殖或第二項之未遂犯。如濫墾係供作其他之
非農業使用,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處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
期改正及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二、前述限期改正之期限,應視實際工作量,並以令其於最短時間內儘速完成為原則。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違規人改正前,應加強巡查及督導,如遇逾期仍未改正完竣者
,宜從嚴依罰鍰上限(壹萬伍仟銀元)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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