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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關於依照「台灣省經管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台灣省國有原野 地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等有關規定清理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放租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0.12.18. (80) 農林字第0154642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2月18日
     一、本會八十年十月三日八十農林字第○一四三一三五A號函已釋復貴府宜林地之承租人
       限定為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而農民身分之認定,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準,仍請照辦。至於貴府函稱實際占墾的現使用人,如無農
       業以外之其他專門職業者,原則上可認定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農民。
       但如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其申請承租土地
       ,被占用之土地對其占用人,並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貴府函說明二 (一) 、 (二) 所述租期屆滿申請續約案件,如在續約前該承
       租林地確係承租人自行經營,並經縣 (市) 林業主管機關證明有案者,可准其續
       租。但其承租面積限制,仍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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