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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2條之 1執行方式,惠請釋示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95.04.21. 水南養字第095170013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2條之 1執行方式,惠請釋示,請查照。
說明:
1.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2條之 1規定應徵詢水庫治理機關(構)同意之開發或利用
行為,係指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第 3項及第4 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水土保持規劃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之行為。
2.惟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邀集水庫治理機關辦理申請開發或利用行為之會勘前由於
前述應擬具之相關圖說文件未提供參考,致會勘時水庫治理機關往往無法即時表示意見
,同時有僅背書之嫌。
3.再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之 1第 3項規定,於水庫集水區內之開發或利用行為案
,治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勘,惟若地方主管未提供經核後相關水土保持圖說,治理機關
辦理查勘,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
4.為落實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款第 32條之 1,於水庫集水區內之開發或利用行為,主
管機關會勘前應否就擬具之水土保持相關圖說提供水庫治理機關參審,會勘後應否提供
經核後相關水土保持圖說文件,俾作為同款第 3項辦理查勘之依據,惠請 貴局釋示。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副本:嘉義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本局曾文水庫管理中心、阿公店水庫管理中
心、牡丹水庫管理中心、養護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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