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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建築物完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此二法律公布之前,如僅屬補照之程序 行為,應不受前述二項法律之規範,惟就使用安全之考量,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則水土保持 計畫部分,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需開挖整地且水土保持安全無 虞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8.20.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0日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技術學院申請現有中正樓使用執照乙案,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核案,如說明,另本會96年 2月 8日農授水保字第0961855195號函停止適用(附件
        1),復請查照。
    說明:
     1.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98年 7月24日府水保字第0980175855號函。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另法
      務部90年 5月21日(90)法律字第0158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附件 2)。3.依 貴府來函表示,
      旨揭案件完成日期為59年 5月30日,另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分別於65年
      4 月29日及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換言之,即該項建物完成於此二法律公布之前。依
      據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項如僅屬補照之程序行為,就實際建築行
      為時點觀之,似不受前述二項法律之規範。
     4.惟就使用安全之考量,於水土保持法公布前存在之既有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則
      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得參照本會94年 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3245號函規定有關「
      專案輔導宗教事業合法化之水土保持審查作業程序」辦理(附件 3),亦即如經主管機
      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需開挖整地且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則無需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前開「水土保持安全無虞」之認定,屬實務層面,自可依個案情
      形參考專業技術師之簽證,而為決定。
     5.隨文檢還貴府所送本案相關卷宗 1卷(附件 4)。
    正本:彰化縣政府(附件 1~附件 4)
    副本:國防部、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
       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本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以上均含附件
       1 ~附件 3)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5.12. 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6428號函發布,本函說
       明四自 105年 5月12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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