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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仍應有水土保 持法第12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2.23.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332號函(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99年2月23日
    主旨: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現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程序補正,涉及水土保持部分,茲重新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參照本會99年 1月14日研商「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及98年 8
       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20號函規定,重新規定如下:(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
       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另法務部90年 5
       月21日(90)法律字第0158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除法規
       訂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
       公告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不受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惟就使用安全
       之考量,得參照本會94年 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3245號函規定有關「專案輔導
       宗教事業合法化之水土保持審查作業程序」辦理,亦即如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須開挖整地且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核,另前開「水土保持安全無虞」之認定,屬實務層面,自可依個案情形參考專業技
       師之簽證,而為決定。(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公告修正後,水土保
       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仍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
       用。
    正本:國防部、內政部、交通部、經濟部、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基隆市
       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法規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本會水土保持局
       監測管理組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5.12. 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6428號函發布,自 105
       年 5月12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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