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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水土保持法第23條等規定,所稱之認定及執行疑義,應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9年 4月 1日召開「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會議」會議議決執行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04.15. 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8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5日
    主旨: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所稱「工作物」之界定及「限期改正」之執行疑義案,復
       請 查照。
    說明:1.復 貴府99年 2月24日北府農山字第0990133910號及 貴府農業局99年 3月22日北
       農山字第0990150548號等 2函。
     2.旨揭認定及執行疑義,本會前於99年 4月 1日召開「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會議」會議
      ,獲致決議如下:(一)「工作物」之界定疑義: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工作物」,係指
      建築物以外,有礙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設施。(二)「限期
      改正」之執行疑義: 1、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發者,
      其後續處理,應依同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2、查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無「恢復原狀
      」之規定,實務上,地形遭破壞後,亦存在有不同程度之「不可逆性」,故應視個案情
      節,為合義務性之判斷。 3、擅自開發如同時涉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恢復原狀」,
      應俟該法令處理完竣後,再要求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正本:臺北縣政府
    副本:交通部、國防部、經濟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
       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
       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本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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