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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意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所稱「各機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時間點」,應指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受理該申請案件之日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0.06.08. 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6月8日
    主旨:貴府函詢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條第 5款發布修正前,已受理申請案件之
       適用疑義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100年 5月25日北府農山字第1000523968號函。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另依法務部90年 5月21日(90)法律字第0158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人民申
       請許可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先予敘明。
     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3條第 5款所稱之「開發建築用地」,本會前以 100年
       2 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01861198號令發布修正,至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各
       機關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之「時間點」,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意旨,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配合目的事業所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次依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據此,故該「時間點」應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該申請案件之日。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交通部、國防部、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本會林務局、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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