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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茲對本會 100年10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796號函核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定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案,重新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09.26.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10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26日
主旨:茲對本會 100年10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1001862796號函核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
定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案,重新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2年 9月12日研商公有山坡地放領核發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涉及水土保持
法適用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並復臺中市政府 102年 7月26日府授水坡字第102013
2204號函。
二、為辦理山坡地放領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之 1核發農、牧地或造林水土保持合
格證明書,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不得作為申請用途以外之證明。
(二)有效期限為半年。
(三)放領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符合水土保持法第 4條、第 8條、第12條等相
關規定。
(四)放領地上既存設施之程序補正,涉及水土保持部分,參考本會99年 2月23日農授
水保字第0991870332號函意旨,處理原則如下: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公告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就使用
安全之考量,如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需開挖整地且
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2.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公告修正後,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
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仍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正本:內政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
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本: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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