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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所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審認
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4.22. 農糧字第103100329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4月22日
主旨:有關民眾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
作及管理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所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審認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農糧署案陳彰化縣政府 103年 1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30025904號函、 103年
2月17日府農務字第1030046693號函暨本會 103年 3月 7日農企字第1030205799號書
函辦理。
二、有關本會 102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容許辦法)第13條附表 1所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
管理設施等 3類農作產銷設施可申請用地別,規定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
業區邊緣為原則,並以 103年 1月 9日農糧字第1021046207號函訂定上開 3類農作產
銷設施坐落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則,供為審查機關之執行參據在案。
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除該法第14條有明定特定日生效之情形者外,自法規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爰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後始提出申請之上
開 3類農作產銷設施,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容許辦法,以及前開審認原則之規定
辦理。
三、另基於輔導農業設施合法化之立場,倘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即102 年10月11日)
前已既存於特定農業區之旨揭設施,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由貴府(局)核實
審認後,補申辦相關設施用地容許使用:
(一)建築主管機關違章查報之資料。
(二)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三)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
(四)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五)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六)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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