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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現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程 序補正,涉及水土保持部分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5.12.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4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12日
    主旨: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現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程序補正,涉及水土保持部分之處理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4年 6月 8日召開 104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2次會議討
       論事項第 4案、 105年 2月 3日召開 105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1次
       會議討論事項第 1案及 105年 4月15日召開 105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
       第 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4案決議,重新規定處理原則。(本會 104年 6月15日農授水
       保字第1041862200號、 105年 2月16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281號、 105年 4月22日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6665號函送會議紀錄,正本諒達)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另法務部90年 5月21日(90)法律字第015800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人民申請
       許可案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公布修正前及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於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無該條例及該法之
       適用,惟就使用安全之考量,如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認定無需開
       挖整地且水土保持安全無虞者,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前開「水土保持安
       全無虞」之認定,屬實務層面,自可依個案情形參考專業技師之簽證,而為決定。
     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75年 1月10日公布修正後,水土保持法83年 5月27日公布施行前
       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因當時該條例第30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該條第 1項所列行
       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
       施,嗣後該條因水土保持法之公布而刪除,故現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程序補正時,仍
       應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
     五、本會92年12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9946號函、94年 9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4
       3245號函、93年 3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5952號函、98年 8月20日農授水保字第
       0981850820號函說明四及99年 2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0332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影本 1份供參)
    正本:國防部、經濟部、內政部、內政部民政司、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
       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
       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本會法規會
       、本會林務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組、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
       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
       、本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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