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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按次分別處罰」之行為數區隔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8.19.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33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9日
主旨: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按次分別處罰」之行為數區隔,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 105年 7月28日召開 105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5次會議討
論事項第 2案決議辦理(本會 105年 8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261號函送會議紀
錄,諒達),併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105年 5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50064300號
函。
二、查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 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等處罰」及第 2條第 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適用行政罰
法第44條「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三、次查法務部 100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意旨,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為斷,亦即持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並送達相對人,其後所有行
為即屬另一行為;故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按次分別處罰」,其行為數區
隔,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送達相對人時為斷,違規行為之裁罰倘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
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正本:新竹縣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苗
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
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本會水土保持
局(監測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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