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擔任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作業勞工應辦訓練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發文字號:內政部 65.01.24. 台內勞字第667360號函發文日期:民國65年1月24日 雇主派遺勞工擔任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試車工作,該勞工所應受之專業安全衛生訓練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規定,其擔任修護工作者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