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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關於童工女工從事衝床工作,是否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疑
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7.09.29. 台內勞字第8105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7年9月29日
雇主僱用童工或女工操作衝床時,應符合左列情形,否則視為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第九款所稱之「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工作」:
(一)衝床本身應合於國家標準CNS 3416、3417、3418、3419、3420、3421及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之有關規定。
(二)不得令其從事衝模或切刃之裝卸、調整及掃除等工作。
(三)不得令其從事八公厘厚度以上之鋼板衝、切工作。
(四)童工並不得從事十公斤以上重物之處理搬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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