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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之產業主,將建築工程交付未具有營造廠商資格之個人承 攬,如發生職業災害,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68.08.22. 台內勞字第285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8年8月22日
    從事具有營造業性質作業之事業,均應認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營造業,對其僱用勞工
    從事該項作業,不論是否具有營造廠商資格,如於施工中發生職業災害,自應由該負責人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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