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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現任鄉鎮長可否兼任商業團體理監事」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7.4. 台內社字第8111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7月4日
    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查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按商業
    團體之理、監事係由員會代表互選產生,依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
    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故
    受有公務員俸給之鄉鎮長,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兼任商業團體之理、監事。(內政部79.7.4
    . 臺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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