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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任鄉鎮長可否兼任商業團體理監事」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79.7.4. 台內社字第81117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9年7月4日
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六十一條規定: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查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按商業
團體之理、監事係由員會代表互選產生,依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
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故
受有公務員俸給之鄉鎮長,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兼任商業團體之理、監事。(內政部79.7.4
. 臺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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