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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釋示臺中港務局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2.12.27. 台內勞字第20081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2年12月27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組
    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又同條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對該事
    業具有一般經營權與擔負義務者之謂。
     三、對於違章建築及違規轉包之情形除移送建管單位依規定處理外,實際作業現場有關勞
       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自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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