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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有關申請乙級鍋爐操作人員相當資格審查,可否因具實際服務年資甚久,從寬核定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3.02.06. 台內勞字第2097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2月6日
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雇主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
之操作人員,應負責訓練,或僱用經主管機關認可發給執照之合格人員充任。因此自
「訓練規則」發布後,未經訓練合格或具有執照者即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亦
不得以其後之經歷做為認定資格之依據。但為維護在「訓練規則」發布前既已從事該
等工作者之權益,對具有相當學歷及經歷者,准予認可具有相當之訓練資格,此僅為
一權宜之策。
二、曾君具有相關之學歷,距「訓練規則」發布前二年之工作經驗僅差十九天,亦不予認
定具有相當之訓練資格,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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