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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有關人員之設置及報備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3.07.21. 台內勞字第24315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3年7月21日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係指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十六條規定由原事業單位設備,擔任共同作業之指揮人員,此項人員應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得以兼任。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中所稱指導人員,係指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外,其他在作業場所中指導承攬人從事工作之人員,此項人員由原事業單位視工作需
要予以設備,確須具有安全衛生必要知識但無必須具備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人員設置之報備申請書,
可比照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備報備申請書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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