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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其他危險性工作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6.01.07. 台內勞字第4659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1月7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童工、女工不能從事之其他危險性工作:
     一、不得使童工及女工從事之危險性工作
      (一)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二)動力捲揚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運轉工作。但女工擔任坑外之動力捲揚機工作
         不涉及坑內者,及堆高機操作,不在此限。
      (三)以熔接之方式從事鍋爐之製造、改造或修理工作。
      (四)營建用動力機械及船舶用裝卸機械之運轉工作。
      (五)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六)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盤鋸工作。
         但不含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輸送裝置者及其他不致反撥而危及勞工者。
      (七)動力衝壓機械之模具或剪機刃部之清掃、調整。
      (八)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衝壓機械及鍛造機械等之金屬加工。(九) 以動力
         剪機、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
      (十)以動力衝壓機械、剪機等從事0.八公分以上之鋼板之加工。
      (十一)手推式鋸盤或單面鉋盤之操作。
      (十二)岩石、礦石粉碎機之輸料工作。
      (十三)高架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工作。但不包括管理職人員。(十四) 施工
          架之組配、解體或變更之工作。但不包括於地面上從事輔助之工作。
      (十五)金屬線或鐵塊之伸抽機械、輾軋機、動力剪機之洗滌、研輾。(十六) 鄰近
          於蒸汽鍋爐之皮帶、機械、齒輸等有導致危險之虞之工作。
      (十七)乘載於吊籠上從事之工作。
      (十八)異常氣壓工作。
      (十九)使用鑽岩機等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二、不得使童工從事之危險性工作。
      (一)起重機之吊掛工作。
      (二)直徑三十五公分以上立木之採伐。
      (三)以木馬或於水道上從事木材之搬運。
      (四)壓縮氣體或液化氣體之製造或使用。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適用於妊娠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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