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攜帶違禁品可否列入解僱條款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6.04.17. (76)台內勞字第49515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6年4月17日
查依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六、十一條規定,槍、彈藥、刀械係屬管制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勞工若無故攜帶刀槍入廠,除違反上開條例規定外,並嚴重影響廠內
安全秩序,應屬情節重大者,可於工作規則中列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至所稱
「其他違禁品或危險品」等字應予刪除,如有規定必要,應明確界定該違禁品或危險品之名
稱於工作規則內,一併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